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9時44分至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張格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便徒手上前翻開未上鎖之坐墊,取走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稍晚張格理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澤民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係以:㈠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㈡檢察官勘驗筆錄;㈢其他監視器影像;㈣被告身著短袖上衣之外觀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澤民固供承於113年7月1日晚間7時44分至47分許曾經過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路段,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我前妻住○○○路○段000號,所以上開時段我有可能經過該處,但我沒有去行竊,監視器影像上行竊的人不是我,該人走路很正常,但當時我有椎間盤突出,有穿鐵衣,沒有辦法正常走路,行動也沒有那麼敏捷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提出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畫面(上開【三㈠】部分)中,行為人之影像又小又模糊,幾乎僅有人形黑影,無法辨識行為人之樣貌;而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雖製有勘驗筆錄(上開【三㈡】),上載「警卷第23頁上下截圖間之時間,【被告】係在該處徘徊」等字樣(見偵查卷第109頁),然觀諸警卷第23頁之相片,亦僅可見在人行道上徘徊之人影,當事人之長相、身形等均無法分辨,實不知檢察官該份勘驗筆錄上記載在該處徘徊之人為「被告」之依據為何?故該份勘驗筆錄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提出之113年7月1日晚間7時44分至47分間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路段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三㈢),僅能辨識出有一身著短袖深色上衣之人騎車經過該路段,無從自該截圖畫面辨識出騎車人之樣貌、特徵為何,然該路段往來人、車甚多,亦非可僅因被告於該時段曾騎車經過告訴人失竊現金附近一情即遽然推認被告必係竊取告訴人現金之行為人。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機車座墊內現金之行為人。

五、被告李澤民以前詞置辯,查:

 (一)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本件竊取告訴人機車座墊內財物之人,於畫面時間44分57至59秒間,走至旁邊的階梯上,秒坐在階梯上,於45分3秒時站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第407至415頁之截圖),若被告所辯為真,其於該期間確實有脊椎疾患而身穿鐵衣,則其行動應該受限,而無法像影片所示之人秒坐在階梯上,且短時間順利坐下又站起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一同觀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亦陳稱:影片中的人偷竊後馬上坐在旁邊的階梯上,那個階梯很低,而且該人很快站起來把皮夾放回車上,如果被告有穿鐵衣,應該不可能是偷竊的人,因為家父也有穿鐵衣,他行動確實不太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

 (二)被告李澤民於113年7月22日進入法務部○○○○○○○0○○○○○○○○)服刑,其並於同日及之後數日多次書寫陳報單,申請使用護腰、躺著,敘明其原因為腰部受傷、坐骨神經壓迫,並申請就醫看診骨科,有台南監獄114年3月12日南監戒字第11405054130號函文暨所附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10頁);而根據證人即被告入監當時與其同房舍之人洪家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是通緝被抓到,所以是半夜的時候入監,當時他不能走路,不能坐,整天貼在牆壁上爬不起來,廁所在房間裡面他會自己爬過去,他腰部有包一個黑色的東西,不知道是什麼,不到一個禮拜就被轉去病舍了;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能坐,他說他腰部受傷,長骨刺,腳會麻,不能走;他出去的時候需要有人攙扶,主管會叫高一點的人攙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審理筆錄)。綜此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入監前已有穿著鐵衣或腰部護具,且行動不便、不便採站或坐姿之情形。又依照證人上述病症,不論形成之原因還是病程,均非短期,故雖本件行為人竊取告訴人機車座墊內現金之日期為113年7月1日,與被告入監之日期相隔21日,然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當時既已有上述腰部受傷及不方便行動之情況,則實難排除其於113年7月1日當時已有前開行動不便之狀況,是被告辯稱其因椎間盤突出,身著鐵衣,行動無法如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般敏捷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確信被告李澤民即為本件行竊告訴人張格理機車座墊內現金之人,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法排除被告有行動不便而無法如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般隨意採取坐、站之情形存在之可能性。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澤民係案發當時竊取告訴人張格理放置於機車座墊內現金之人,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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