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 謝榮成 及 林麗英 二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於未經抗告人簽名、並未約定抵押債權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偽填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抵押債權額,顯超過抗告人所受領之捌佰萬元,實屬偽造文書,抗告人自無誣告犯行,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函乙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其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文書,並非為原審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文書,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書影印本附卷可稽。另抗告人所提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函,亦僅能證明該地政事務所曾通知補正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債權債務範圍,無法證明謝榮成及林麗英未經抗告人同意,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債權額擅自偽填為貳仟萬元之事實,顯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不符,自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補正通知函未經抗告人簽名,未提出於原審法院,亦未經原審法院審酌,二千萬債權額係謝榮成及林麗英偽填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