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 蔡淑卉 」印章壹個、郵件收執聯上偽造之「蔡淑卉」印文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 郭延仁 、王宏福均證稱係一胖女子至郵局印領郵件,另證人即警員 呂金進 亦證明其觀看錄影帶,確係一胖女子至郵局領取郵件,參以被害人蔡淑卉肥胖,其會同警員看過郵局錄影帶後亦未持異議,可見該郵件應係被害人自行具領。又上訴人與被害人感情不睦,分居多年,被害人又持有身分證二張,上訴人欲進被害人住處不易,焉能取得被害人身分證,更不可能男扮女裝冒領郵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薛森耀薛鈞內 之證言,如何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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