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發回更審。原審認抗告人甲○○前經該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羈押。嗣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其羈押期間又即將屆滿。該法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另二被告 徐偉芳周賢宗 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認定係共同正犯,但其二人於原番前審即已交保,抗告人竟仍在押,實非公平。㈡、抗告人之父 宋傳鋼 、之母 宋賴阿燕 、及叔公 宋連中 均罹重病,抗告人羈押後,家中經濟陷入困境。㈢、抗告人並非帶頭鬧事者,是否涉案尚有疑問。㈣、原審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羈押抗告人,本件裁定復謂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但並未詳敍抗告人何以獨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即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原裁定理由已敍明該法院原認抗告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嗣復 敍明上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因依然存在,故予以裁定延長羈押等語,已敍述其延長羈押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至共同被告徐偉芳、周賢宗二人經原審前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無罪釋放,此部分雖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一併發回原審,惟此與抗告人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涉,自不得執此推論而認原審裁定延押抗告人有欠允當。另抗告人家境有何經濟困難,係另一事實,亦與本件延押是否合法無關。至抗告人是否涉案參與行兇,猶待原審調查,尤不能憑此空言爭辯逕認原裁定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三龍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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