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二、一九二九三、一九二九四、二五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渠未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文志 ;亦未販賣予 粘智強 之意思,身上帶五小包安非他命係因剛買回來云云。認係事後諉卸之詞,無可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敍明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安非他命僅毛重六‧三五公克(含包裝重),不足證人粘智強所連繫欲購買之十七公克,係由於安非他命為警方嚴加查緝之目標,若非平時有所積存,尚難在短時間覓得如此大數量之安非他命,依上訴人與粘智強連繫之警訊筆錄,上訴人表示一拿到安非他命就到粘智強住處。其身上自無粘智強所需數量之安非他命,此乃情理之常,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粘智強未遂部分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判,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泛指其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陳文志對質,原審未予傳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經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原審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審判決期日請求傳訊證人陳文志,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但並不影響於判決,且命證人與被告(即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