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上訴人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市某電動玩具場,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八點三公克)予 張瑞娟 。同月二十六日晚上,張瑞娟因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而供出其來源,乃依警方指示,以電話向甲○○佯稱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約定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自強路口之便利超商前交貨。適乙○○前往甲○○住處,二人即基於共同售賣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點九八四公克)交予與乙○○持往約定地點擬交付張瑞娟,但未及交付即經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張瑞娟、 陳智明陳忠成王忠誠王和平陳永捷 等人之證言,並綜合檢驗成績書、勘驗筆錄、照片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採憑證人張瑞娟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已於審判期日提示各該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核與直接審理主義無違。而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既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原審審判期日未再傳喚張瑞娟到庭訊問,或命與上訴人等對質,於法亦無不合,殊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等之違誤。再,張瑞娟所為之供述,前後雖不盡一致,但原判決酌採其與真實性無礙之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論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又以甲○○囑乙○○轉交安非他命予張瑞娟時,應已告知其應收之款項,且就乙○○所辯不知甲○○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如何不足採憑,併已引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列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仍執陳詞辯解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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