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查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與「貝德利公司」、「喜多吉公司」、「盈之東公司」、「文吉星公司」、「玖俐企業有限公司」間對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並將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數額登載於各該公司會計帳簿,核與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助理帳務管理員 曾淑彗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進項銷項流程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原審參酌上訴人係經商有年之身分背景,認上訴人應知無交易之事實,不得與人對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亦不得將虛偽交易數額登載於公司會計帳簿,所辯其係在不知情下遭貝德利公司利用,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心證理由,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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