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扣案佐證,而上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六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六六三七號函所附之完稅價格表(乘以扣案之香菸數量)在卷足稽,已超過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價額十萬元,以其品牌產地及數量已足認均係由我國境內以外未經報關手續走私運入我國境內之物品無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已就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 詹緯正 共同基於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犯意聯絡,由詹緯正及甲○○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及八M─○九一六號車輛,至屏東工業區內之大榮貨運行,由甲○○出面簽領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如原判決附表㈡之香菸一批(完稅價格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但查前述有罪部分,上訴人係犯銷售走私物品罪,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審理,係指上訴人另犯運送走私物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不同,亦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故上訴請求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無從一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敍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之傳票,已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意否認其有收受傳票,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理由雖一度誤載上訴人所犯為「竊盜」罪,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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