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遭民眾檢舉賭博,遂持系爭電話紀錄單,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至督察長室,欲找證人即督察長 李懷寧 理論,惟李懷寧以有事以後再談,匆匆離去,抗告人遂將電話紀錄單暫置於口袋,因一時疏忽,未放回原處,有證人 歐木海 可證,李懷寧之證詞顯屬虛偽,爰舉證人歐木海及電話紀錄單,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惟並未提出證言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所舉證人歐木海,為原確定判決前,抗告人所明知,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案卷可證,顯非屬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況證人所能證明者,僅係抗告人當天持電話紀錄單晉見李懷寧一節,從形式上觀察,亦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