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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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科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六月,惟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懲治盜匪條例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固就各該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犯罪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八十七年│板橋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年度案號│0號│0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二一五三號│二一五三號│││├────┼────────┼────────┼────────┤││判決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判決││二一五三號│二一五三號│││├────┼────────┼────────┼────────┤││判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八十八年二月十九││││確定日期│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十七款,不予減刑││├────────┼────────┼────────┼────────┤│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二月│(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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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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