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科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六月,惟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固就各該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八十八年九月間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底│││├────────┼────────┼────────┼────────┤│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八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一0│度偵字第八九四八│││年度案號│號、第六七四七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九十三年度上更二│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事實審││字第二一一號│一二八0號│││├────┼────────┼────────┼────────┤││判決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十日│七日││├───┼────┼────────┼────────┼────────┤││法院│最高法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判決││第二二七三號│一二八0號│││├────┼────────┼────────┼────────┤││判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確定日期││二日││├───┴────┼────────┼────────┼────────┤│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條││││、第四條第三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依第三條第一項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五款,不予減刑│款││├────────┼────────┼────────┼────────┤│減刑後之刑期期間│(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