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於民國91年11月26日,邀同訴外人 阮桂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7.9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己○○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迄今尚積欠原告251,43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己○○復於92年7月23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7月23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5.8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83,7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其之前係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被告己○○是營業擔當,後來被告己○○自己也出來開店,被告己○○曾對其說開複數店需要保證人,類似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聯絡人。然其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人員亦未找其對保,借據上之簽名雖與其字跡極像,惟其並未在借據上簽名,借據上之私章其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小額綜合消費貸款申請書及被告甲○○之名片影本1紙為證;被告甲○○雖辯稱其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證人乙○○已到庭具結證述:伊從90年到94年在原告忠孝分行擔任房貸及信貸之貸款業務,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乃由伊承辦,系爭借款契約之對保情形因為時間過久,伊已經記不清楚了。但依照伊作業之方式,不可能只跟連帶保證人拿身分證影本去影印,一定要有身分證正本,且核對本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後才會對保,如果是在捷運站對保,伊會在就近之便利商店影印身分證正本,當場也會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在契約上簽名。剛才伊與被告甲○○在庭外交談時,對被告甲○○之樣貌有點印象,在對保當天有見過,原告庭呈之被告甲○○身分證影本是當時伊印下來交回公司的,伊一般都是印這樣正反面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原告提出出之被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可參。由是可知,證人乙○○固因時間久遠,對於其承辦之系爭92年7月23日借款契約之對保情形無法詳細回憶,然其因曾與被告甲○○對保,對於被告甲○○之樣貌仍有印象,又依照乙○○之對保作業方式,其必會向連帶保證人索取身分證正本,核對其上之照片與本人確屬相符後,並加以複印交回原告,是連帶保證人遭冒名之可能性自屬極低。再者,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己○○之小額綜合消費貸款申請書影本觀之,其上所載保證人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甲○○使用之號碼,為被告甲○○所不爭,另該申請書上所載保證人甲○○之服務單位為國泰人壽,且於國泰銀行雙和分行設有帳戶等節,亦俱與被告甲○○所自承之任職單位及開立帳戶銀行相符。參以證人乙○○證稱:一般其收到貸款申請書後,會先與連帶保證人聯絡,此為必經之流程,聯絡之後才會約時間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設若被告甲○○確係遭被告己○○或第三人冒用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被告己○○及該第三人當不致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被告甲○○之真正電話號碼,否則原告人員一旦與被告甲○○聯繫,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即行敗露。末查本院於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被告甲○○當庭書寫姓名「甲○○」10次,有被告甲○○手寫書面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對照被告甲○○親手書寫之「甲○○」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兩者之筆跡及細微書寫特徵幾均相同,凡此俱徵原告主張告甲○○確有擔任系爭92年7月23日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可採信,被告甲○○前開辯解則屬無據。又被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首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俱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台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原借金額│尚欠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000,000元│251,434元│自民國95年10月│7.95%│自95年11月27日起│自96年5月27日起│││││26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5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止││││├──┼───────┼───────┼───────┼─────┼────────┼────────┤│2│1,000,000元│383,756元│自民國95年10月│5.88%│自95年11月24日起│自96年5月24日起│││││23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5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