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44號原告甲○○
號三樓被告乙○○
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育有二子 吳益安吳明憲 ,初兩造相處尚稱和睦,惟自民國93年間起,被告無正常工作收入,未負擔家中生活開銷,且經常對原告施以語言及肢體之暴力,並經常說一些神明的事情,於夜間對原告騷擾,致原告無法正常入睡,而影響工作,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傳訊兩造所生子女吳益安、吳明憲到庭作證。
二、被告則以:伊多年前有拿1、2萬給原告生活費,但原告說她有錢,後來伊沒有工作,所以就沒有拿錢回家。至於神明的事情,是神明的意思,並非被告堅持要這樣,伊並沒有在家吵吵鬧鬧,伊拉扯原告的頭髮,則係要原告看清楚是不是換洗的衣褲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育有二子吳益安、吳明憲,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可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初尚和睦,惟自93年間起,被告無正常工作收入,未負擔家中生活開銷,且經常對原告施以語言及肢體之暴力,並經常說一些神明的事情,於夜間對原告騷擾,致原告無法正常入睡,而影響工作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吳益安、吳明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多年前有拿1、2萬給原告生活費,但原告說她有錢,後來伊沒有工作,所以就沒有拿錢回家。至於神明的事情,是神明的意思,並非被告堅持要這樣,伊並沒有在家吵吵鬧鬧,亦無拉扯原告的頭髮之事情云云,然被告所辯曾拿錢回家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吳益安、吳明憲證稱家中生活開銷均由母親即原告負擔等語,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據,以供調查,所為抗辯,顯不足採,是原告指稱被告自93年起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堪信為真。另被告曾為換洗衣褲一事,即施用暴力扯原告之頭髮將之拉進廁所內,及藉神明旨意稱祖先鬧得家中不平安,並時常於夜間騷擾原告,致原告無法入睡,影響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吳益安、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被告對於曾拉扯原告頭髮將之拉進廁所,及有指稱祖先鬧得家中不平安等事實,亦均不爭執,縱其抗辯拉原告進廁所,乃係要原告進去看看云云,然其對原告施用暴力,已屬明確,且施用暴力即屬對人身體之不法侵害,並無任何理由可以免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暴力,及夜間對其騷擾,使其無法睡覺等情節,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然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間起即未從事正當工作,致未有正常收入,兩造常因經濟因素及被告參加神明開壇等問題吵架,被告已3年餘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並曾對原告施用暴力,且時常於夜間騷擾原告,致原告無法入睡,而影響次日工作,已如前述,兩造間因被告未盡照顧家庭生計,且對原告施用暴力及騷擾,夫妻間感情基礎已損傷無存,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感情不合之事由,被告亦無意修補裂縫,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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