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1日下午7時43分許,因將號GM-305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桃園市○○路○○○號旁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停車格內,是舉發照片固顯示該停車格係在黃線上,惟該處既設有停車格,附近亦均為停車格,致異議人無法辨識該地不得停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7月1日下午7時43分許,駕駛 李文欽 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停車格內,惟該處路旁亦劃設有黃線,而經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元一節,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警察局96年7月25日桃警交字第0960069825號函各1份及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
此,首要辨明者,乃在於在上揭違規地點所劃設之停車格及黃線之法律性質為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準此,所謂之停車格乃為指示標線之一,且又不具備命令或禁止之要求,故其法律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黃線乃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在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皆認其係對物之一般處分。於本件中,觀以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張可悉,於上揭違規時地之地面上乃同時劃設有停車格及黃色標線。而經本院電詢本件舉發員警有關上揭違規地點之標線劃設情形,經該舉發員警回覆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本人開立沒錯,那天是晚上進行拖吊,因為天色昏暗,沒有發現有白色停車格線,事後看到照片才看到,白色的線剛被塗銷,沒有清除乾淨,事後我有請同事先不要去那邊拖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據此可知,劃設標線之主管機關對於上揭違規地點雖有其他交通考量因素而將該處之停車格白色標線塗銷,而再另劃設黃色標線,惟其並未將該停車格白色標線完整塗銷,以致於該停車格白色標線及黃色標線同時併存於該處地面,顯然將導致用路人或汽車駕駛人無從判斷該處究竟可否停車,且本件舉發員警嗣後亦得悉此情,為免爭議而暫時不再前往違規地點舉發拖吊,則該法律性質屬於對物之一般處分之黃色標線,在外觀上顯然具有重大及明顯之瑕疵,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黃色標線自應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於本件中,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裁決,其處罰所
依循之憑據,乃在於法律性質上屬於對物之一般處分之該處黃色標線,亦即該處黃色標線乃係原處分機關所據以承認及接受,並據以作為本件裁決既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而作為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對於交通秩序罰之審查範圍及基準,固僅能針對原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而不及於對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先前行政處分為合法性審查,惟對於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先前行政處分倘為無效、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或非行政處分等情形,自不受其拘束。是本件中,該違規地點之黃色標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一節,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據該無效之黃色標線而對異議人所作成之本件裁決,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屬有據而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述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適法。至異議人另請求返還拖吊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查,該拖吊行為依實務見解,乃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而屬於行政執行行為之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仍須由異議人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為之,而非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即本院可得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