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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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4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6月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71號,就偽造貨幣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駁回上訴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92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另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76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1日確定,後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繼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3案更定為有期徒刑2年,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後4案更定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4月28日假釋,甫於9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96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其騎用;㈡又於同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見 李冠衡 所有,交由甲○○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乃趁機竊取該機車後,供其騎用,嗣因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予不知情之 沈鳳增 修理,而未給付修繕費,經沈鳳增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沈鳳增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查獲機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
e化平台系統列印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自屬可採,堪為信取。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竊取他人機車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查其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4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6月
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71號,就偽造貨幣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駁回上訴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92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另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76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1日確定,後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繼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3案更定為有期徒刑2年,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後4案更定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4月28日假釋,甫於9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其有前述多項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竊得機車之價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暨生活不便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於96年5月23日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之事實,已據其供承屬實,該鑰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