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現正執行中。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尿液檢體編號:一0六0七-一號)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為海洛因無誤。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即前案),現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行並經判決確定(即前案),且本案與前案之施用時間又未超過五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僅一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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