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敬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敬禮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末「、安非他命」應刪除;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第69頁、第72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送且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至9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7月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被告自承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一起混合施用,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是被告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認本案應適用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4日,經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毒偵6581卷第4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被告翁敬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北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該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敬禮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後,其尿液呈可待因、嗎│││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命陽性反應。│││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書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紀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