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呂宗龍
訴訟代理人  黃瀞緯
被   告  呂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補
繳土地複丈規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將命被告向本
庭墊支,逾期不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預納或
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複丈
成果圖,惟因本件測量費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800元
未繳納,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迄未將複丈成果圖函送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預納測量費用4,800元,並將繳費收據檢送陳報至本院,如
逾期未繳,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此測量費用,
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4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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