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全字第四一一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擔保金九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且業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聲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二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撤回強制執行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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