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同意檢察官所請求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筆錄(見本院9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甲○○後未下車將被害人甲○○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其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對其前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77年10月20日以77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78年11月25日確定,後於7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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