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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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119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
5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384、6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毒品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候傳。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執行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乙○○住所傳喚具保人乙○○偕同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前來本院開庭應訊,惟具保人乙○○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應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