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9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既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