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73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再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丁○○(署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93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意旨略以,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者,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本件抗告人係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嗣由該院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續為執行之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以執行名義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應終止執行並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該決定提起訴願,經法務部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又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之案情與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及釋字第423號解釋有別,與之尚無牴觸或違背。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該裁定於93年9月24日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新竹郵局而臻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該院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件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3年3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04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惟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確定之原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則未見再審原告予以指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故再審原告主張原裁定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之聲請再審,依法即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審理,再審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