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林弘展 相對人 林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100年1月25日經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23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間確實有向相對人借貸金錢之事實,惟抗告人於發票後已匯款17萬元至相對人郵局帳戶內(榮總支局0000000,帳號0000000),且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自99年3月起每月25日匯款1萬元攤還債務,而抗告人截至100年1月止,已清償11萬元,期間因抗告人母親驟逝,抗告人為盡百日孝道,無法有正常收入,已經透過友人向相對人轉達通融遲付尾款之意,但相對人卻以簡訊恐嚇抗告人如未按時還款,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警方或聲請法院裁定,使抗告人不知所措。抗告人願自本月起依前揭協議繼續按期轉帳攤還債務,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縱認抗告人抗辯已清償系爭本票部分債務,並願自本月起依先前協議繼續按期轉帳攤還債務等語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張文毓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