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0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5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3,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4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亞信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嗣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契約書第肆之六條之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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