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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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7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陳榮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榮菖、陳榮華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榮菖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菖、陳榮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華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6,1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陳榮華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陳榮菖,並於111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陳榮華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榮菖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陳榮華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榮華、陳榮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因為被告陳榮華積欠被告陳榮菖100多萬元,所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償,因為不懂,所以勾贈與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①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距其於112年4月12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未逾1年,有前引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1-26頁),且距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25日及同年05月9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華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86,1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陳榮華於111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榮菖,並於111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115-1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卷存土地登記申請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1頁),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陳榮華於111年度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證物袋內),足見被告陳榮華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陳榮菖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積極的減少財產,而使原告上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榮菖、陳榮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榮菖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被告等雖辯稱因被告陳榮華欠被告陳榮菖100多萬,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償,因為不懂,所以勾贈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固提出欠款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3頁),惟欠款明細表係被告自行手寫之資料,其真實性即有疑義,而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一紙承租人為陳榮菖,一紙為 陳黃玉梅 ,並非被告陳榮華,故被告等所辯,並無可採。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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