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55號
原告 黃秋蓮
被告 葉祖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潘海榮 」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睿騰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匯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出至系爭帳號,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所匯款的錢我均未取得,也不是詐欺集團,我是找工作遭詐騙,造成原告詐騙也感到抱歉,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及幫助犯一般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收款工具,並進而騙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所生1,0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000,000元,洵為可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1,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於112年3月13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