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63號

原告 陳沛婕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

被告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45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進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進德街與長生街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行駛,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沿屏東縣長治鄉長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由原告陳沛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和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臉部近右眼角處撕裂傷1公分、右眼眶下爆裂性骨折、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0,933元;㈡看護費用: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計11日住院開刀,因行動不便,需由母親 陳李季蓁 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4,200元(11ㄨ2,200元=24,200元);㈢就醫往返交通費:原告需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0,835元;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46,950元;㈤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35元;㈥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受有上害支出費用280元;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以上金額為445,366元,因原告需負肇事責任一半,故請求222,68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醫療費30,933元、看護費24,2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0,835元、修車費用46,950元、醫療器材費用1,63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280元,均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0,933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38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㈡看護費用:原告至長庚醫院就醫,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計11日住院開刀,因行動不便,需由母親陳李季蓁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4,200元(11ㄨ2,200元=24,200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其母親請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9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㈢就醫往返交通費:原告需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0,835元乙情,經原告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由原告家裏至長庚醫院車資資料可查(見附民卷第41頁),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46,950元乙事,已由原告提出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43-4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應信為實在,惟依刑案警卷第20頁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車主為 余偉志 ,並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3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附民卷第47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尚可信真實。

 ㈥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受有上害支出費用280元乙情,原告已提出收據可據(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㈦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為大學就學中,被告為五專肄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可信為實在;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483元(30,933元+24,200元+10,835元+1,235元+280元+200,000元=267,48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核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目的,課予車輛駕駛人負擔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使幹道車輛及其他用路人在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得合理期待車輛駕駛人將遵守前述用路規範,而採取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予續行之措施,從而幹道車及其他用路人在行經該道路時,基於前述其合理期待,就支道車輛是否將違規未停車於交岔路口前,即逕自駛入路口之注意義務較低。本件原告行向為閃光紅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證(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5頁),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7/10、3/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30%計算,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245元(267,483元ㄨ3/10=80,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係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因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