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梁崇民

再審被告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再審原告固對111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書狀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

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對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固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聲請再審,並案情爭點記載性平法第21、25、30、31、32、34條、27條第3項及第4項,毫未指明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又該判決於111年12月29日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若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52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該日起足可知悉,其未遵守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無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保全、函查證據等,因再審原告之訴已駁回,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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