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原告利明週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崇蘭

訴訟代理人 徐三智

被告 蕭皓澤

龍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元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82元,及被告蕭皓澤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被告龍詮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租車費用金額,並捨棄營業損失、維修保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皓澤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3時41分許,駕駛被告龍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於其前方、由原告所有、徐三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8,000元,並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4月26日支出租車費用12,482元,共計250,482元。龍詮公司為蕭皓澤之僱用人,應與蕭皓澤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初判表、鑑定書認被告蕭皓澤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僅爭執被告沒有實際維修並提出發票為佐,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蕭皓澤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碰撞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計程車費估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55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581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殊值贊同(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此情節,顯見蕭皓澤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龍詮公司為蕭皓澤之僱用人,應與蕭皓澤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龍詮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38,000元,包括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118,000元、零件費用1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4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2日,已使用逾5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20,0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000元(計算式:120,000元×0.1=12,00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118,0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18,000元=130,000元)。至於原告並未實際修繕,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其應向原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可參)。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修繕後之發票,僅提出估價單云云,自無理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4月26日間須另行租車代步供原告公司載人及接洽業務用,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車輛未果,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2,4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租金損失為12,482元,應可認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2,482元(計算式:130,000元+12,482元=142,48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蕭皓澤自111年11月26日起(於111年11月15日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1月2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8頁),龍詮公司自111年11月12日起(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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