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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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91號
原告 陳鍵棕
被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5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0.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新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78元。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之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78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前經測量,發現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面積分別為35.57平方公尺、0.86平方公尺、0.10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自107年3月3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78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新安所建,興建當時有高樹鄉公所核准之相關函文,系爭地上物乃因土地位移及地政機關測量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35.57平方公尺)、編號乙(0.86平方公尺)、編號丙(0.1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54至5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實地測量後確有占用之情形,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7、120至122頁),且被告亦系爭地上物乃繼承自其父陳新安而來(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陳新安購買1046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均曾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興建時也曾取得高樹鄉公所之核准,不應該因為測量的結果就要求伊拆除等語,並提出系爭地上物使用執照、地盤圖及新建工程設計圖、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惟上開文書僅係陳新安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文書,然就系爭地上物土地使用範圍之確認與證明部分,究有無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鑑界乙節仍屬未明,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地上物於興建時確有會同指界測量之相關資料,亦未舉證證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有何違誤之處,空言否認測量之正確性或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殊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乃為處理其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致無法使用之現狀,其於本訴倘獲勝訴之判決,將使原受侵害之所有權重新恢復圓滿,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揆之上揭說明,自當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亦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地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292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原為陳新安所有,嗣陳新安於108年3月27日死亡後,經被告與陳新安之其他繼承人商議後,由被告單獨繼承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則陳新安生前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應負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由被告與陳新安之其餘繼承人於陳新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陳新安死後,其所遺留之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應負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則應由被告單獨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日回溯5年即107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於被告繼承陳新安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陳新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3月28日起112年3月2日止暨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審酌系爭土地前臨屏東縣高樹鄉和美巷,周遭有些微住家,無頻繁商業活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一般住家使用,及系爭土地距高樹鄉公所、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超市、加油站均約2至3公里之生活機能、交通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google地圖),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7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7日部分,應於被告繼承陳新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6元;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應給付原告2,154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則應按月給付原告49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圖:
附表: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計算式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
107年3月3日起至
108年3月27日
280元
1年又25日
280元×36.53平方公尺×5%×(1又25/365年)=546元
546元
重測前為舊寮段447-3地號土地
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80元
279日
280元×36.53平方公尺×5%×279/365年=391元
391元
重測前為舊寮段447-3地號土地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296元
2年
296元×36.53平方公尺×5%×2年=1,081元
1,081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3月2日
320元
1年又61日
320元×36.53平方公尺×5%×(1又61/365年)=682元
682元
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320元
(略)
280元×36.53平方公尺×5%÷12=49元
49元
(按月給付)
◎占用面積:36.53平方公尺。
◎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