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27號
原告 唐佑榮
被告 徐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分租家庭式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押租金為16,000元。嗣111年11月9日原告先行搬離,由其女友繼續居住至112年4月2日,當日女友並以錄影屋況方式傳送被告予以點交完成。當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且已賠償提前搬離之一個月押金8,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另稱支出清潔等費用,僅退還873元予原告,拒不返還剩餘押金,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押金16,000元,對被告扣8,000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只還我873元,所以我請求7,127元。當初我老婆退租時,有就環境錄影,也有說要退還押金,等一個月後,被告說洗衣機壞掉要扣1,000元,但我老婆說最後一天他有用洗衣機,洗衣機是好的,跟被告要證據,他也沒有提供。一開始說5,000元押金,拿來修洗衣機,後來被告又說不應該退我們押金,後來爭論才走到法院。清潔乾淨與否定義為何,後來又改口為洗衣機,後來又改口不該退。搬離當下有錄影傳給被告,有聽到他說不乾淨,但沒有任何照片、單據。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恢復系爭房屋原狀予被告,被告另支出清潔費5,000元外,原告女友於租期到期居住所使用之水電費用2,172元,應一併扣抵等語。
㈡5,000元扣在清潔費,洗衣機修理的錢被告沒有再另外跟原告收。當初退租時,被告大約二週回到臺灣。洗衣機部分為兩造共用,但當時確實是原告在洗包包、小汽車模型造成,當時被告有拿出來給原告看,告訴原告下次不要這樣。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外,甲方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之債務後之謄於押金,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而本件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於扣除下述費用後,應將剩餘之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自無疑義。茲就被告所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112年間承租期間之水電費用:
被告主張,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電費、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之電費及112年1月起至4月止之水費,按比例共計2,172元,已由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且原告到庭未提出爭執,堪信被告主張屬實。據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水電費應為2,172元,應認有據。
㈡系爭房屋之清潔費及洗衣機修繕費用:
⒈經查,本件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然倘系爭房屋因使用不當而使被告須另行支付清潔費始能出租或自用,則原告就前述租賃物返還義務,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已以錄影方式交屋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難認可採,而此等債務不履行責任,尚得由出租人自押金逕行扣抵。而被告抗辯原告搬離時未將屋內清潔乾淨,導致被告需要額外支出清潔費5,000元,復原告到庭自承當初搬離將錄影之影片傳給被告時,被告當時有表示屋內不乾淨等語,堪認被告已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於點交時有髒汙情形,甚為明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新北市三重、蘆洲地區清潔人員每人每小時清潔之費用約為250元至600元間之市價,此有卷附網路資料可佐,佐以系爭房屋內關於被告主張如照片所示之髒汙程度、面積、範圍所需之清潔人力及時間,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之清潔費損害以1,200元為適當(計算式:300元×4小時),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主張洗衣機修繕費用6,000元亦應由原告押租金扣除等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洗衣機內桶拆裝叫修單據,乃於112年5月17日叫修,衡以原告女友於112年4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於童年5月22日始主張需以系爭洗衣機修繕費用底扣押金,考量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分租予原告及其女友,而於原告承租期間共用系爭洗衣機,倘系爭洗衣機於原告及其女友搬離時即因原告或其女友之使用而有修繕之必要,被告當於4月中返回系爭房屋內時(被告自承約兩週回國),當可發現並立即向原告表明需於押租金內扣除此部分修繕款項,故依卷存證據資料,實難遽認系爭洗衣機之修繕為原告或其女友所導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計為3,755元【計算式:(8,000元-873元)-水電費用2,172元-清潔費用1,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