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件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多次表達悔意,且同案被告皆已緝獲,足認所謂「竊盜集團」業經瓦解,似無特定事實足認被告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為最嚴厲之強制處分手段,故實施預防性羈押處分與否,宜從嚴審酌,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將形同具文,又一旦實施預防性羈押後,豈非永無具保之可能,而與人權保障之法旨相違。另被告父親患眩暈症高血壓之宿疾,母親因輸尿管結石及腎結石須受手術治療,兄因車禍、弟因工作受傷均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懇請准令被告具保,返家照顧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甚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日曆手寫草圖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竊盜前科,本件再度涉犯多次竊盜,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此外,本院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有必要性存在。至被告稱其家中有父母、兄弟需要照養,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核與法定停止羈押要件未合,自難以此作為准保之理由,是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