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53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萬元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14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80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14號提存書、本院97年7月23日桃院永民仁97年度聲字第1101號函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53號、96年度執全字第4780號、96年度存字第6314號、97年聲字第1101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7年7月30日、8月1日分別收受上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之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