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65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暨其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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