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本院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5月間至94年年底,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應於95年1月12日前全部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前開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5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27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未還,原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亦坦承有向原告借款85萬元等情,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2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於95年1月12日前全部清償,屆期被告仍未清償,則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97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更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