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甲00000000送達代收人 熊賢祺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各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62、5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96年度存字第5862、5863號、96年度執全字第468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1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就乙○○部分尚屬無訛;此外,復查無相對人乙○○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6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裁定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扣得其所有設於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3,796元,此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686號假扣押執行卷附該社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附於該執行卷可憑。而查,本件聲請人對丙○○之本案訴訟係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裁定,然並未同時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就96年度存字第586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該當,其遽而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於法容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