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即「其受乙○○之託,將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交予其夫 徐達麟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將該信用卡交予徐達麟而將之據為己有(與乙○○為同祖父母之堂兄妹,為4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侵占部分未據乙○○告訴)。嗣與 林盈富王家純 (另簽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1月3日下午16時56分許,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366號、中油百路達加油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加油,計費1370元,再推由王家純持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加油站服務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付費,並於簽帳單偽填乙○○之署名,再持交予該加油站服務人員,以示持卡消費者即乙○○本人,致該加油站服務人員誤王家純即乙○○本人而同意甲○○、王家純及林盈富以刷卡方式付款,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約給付該加油站該筆消費額,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其後,3人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鎮○○街○○○號、「全虹通信」竹南博愛店之特約商店,挑選3具行動電話,亦推由王家純出示信用卡表示欲刷卡方式付費,惟因過卡過程中未獲核可,始未得逞。其後3人再於同日下午21時52分許,至竹南鎮○市路○段○○○號「燦坤3C」竹南店挑選電腦後,仍推由王家純欲以刷卡方式付費,亦因未獲核可,而未得逞。其後,甲○○復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同年4日下午21時9分許,○○○鎮○○路○○○號「頭份體育用品店」選購物品,並推由該不詳之友人欲以刷卡方式付款,終亦因未獲核可而未得逞。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乙○○催繳上述1370元之消費款時,經後者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表示其未曾為該筆消費,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報警循線查獲。」等上情,均已認罪,並有上述計1370元消費款之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獲准後,並由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採取暫休庭之方式,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於雙方達成協商之合意並告知原審法院後,復經原審法院詢問合意內容,由檢察官表示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陳稱如檢察官所述,原審法院並再次詢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是等協商過程均有原審筆錄在卷(見原審法院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筆錄)可稽;以上開協商程進行中,被告均獲得法院指定之辯護人協助為之,且對於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既已認罪,則雙方協商重點在於科刑範圍,自應為被告所明知,既經檢察官提出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協商條件,被告對此尚難認有何不明瞭之處,且有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在旁協助,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再次詢問,有原審法院上開審理筆錄可稽,皆如上開所述,是綜合上述,本件協商合意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協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