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許,行經甲○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住宅前,因見一樓鐵捲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前開住宅,並至四樓房間竊取房內之布袋戲CD一片,得手後逃逸。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之夜間,丙○○再次至前開住宅,見一樓鐵捲門未關好,即侵入前開住宅,至四樓房間竊取電視機一臺得手。嗣因甲○發覺有異,請其先生下樓查看,丙○○遂將電視機棄置在四樓電梯旁,逃竄至一樓,遭甲○之先生,及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十二張。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竊取電視之犯行,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惟經公訴人具狀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自無庸於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述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