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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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同條例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其中包含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中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單獨聲請減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故不在本次減刑之列),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一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三、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皆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年2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併科罰金已執畢)││├──────────┼───────────┼───────────┼───────────┤│犯罪日期年月日│92.2.5至92.2.6│92.4.17至92.4.21│92.4.4至92.4.21│├──────────┼───────────┼───────────┼───────────┤│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及案號│92年度偵字第3742號│92年度偵字第8775號│95年度偵字第2580號│├─┬────────┼───────────┼───────────┼───────────┤│最│法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桃簡字第871號│93年度上訴字第9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實├────────┼───────────┼───────────┼───────────┤│審│判決日期│92.8.14│93.5.26│97.5.21│├─┼────────┼───────────┼───────────┼───────────┤│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桃簡字第8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11.6│93.8.26│97.8.28│├─┴────────┼───────────┼───────────┼───────────┤│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2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桃園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81號│94年度執緝字第744號│97年度執字第14028號│││(已執畢)│(93年度執字第7579號)│(桃園地檢97年度執助││││已執畢│字第1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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