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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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狀之記載,係以:「無罪推定原則」係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檢察官作為國家公權力的代表,應遵守「嚴格證據法則」,善盡充分舉證責任,而不能在一連串問號的情形下,找到伊一人當出氣筒而胡亂起訴,伊遺失金融證件,高度可能係在長期照顧胞弟時,被不肖人士侵入家中並以駭客方式加以利用,此等其他情況應由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查明並排除之後,在發現確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與該集團有共謀共犯之情形下,始能起訴並認定有罪,否則如依據原判決之邏輯,社會一般人只要遺失物品豈不動輒就淪為詐欺幫助犯?伊對本案詐欺犯行從頭到尾均不知情,僅有一個遺失物品之事實,原審未究明伊將存摺、印章交付何人詐騙?如何幫助?如何與該集團聯繫及分贓?犯罪行為如何分擔?帳戶先前如何被該集團利用進出?伊如何有所謂「不確定故意」進而違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伊如何有同時交付動作而同時侵害被害人?即不妥善處理,順水推舟而以臆測直接對伊論罪科刑,毫無「嚴格證據法則」,顯然不備理由,殊非正當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伊論罪科刑不當。
三、第查:
(一)本案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分行帳號100704-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有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被詐騙集團成員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詐術,利用為分別向被害人丙○○、乙○○、丁○○等三人詐取各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物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原判決已敘明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就此部分事實,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為爭議,於提起本件上訴,亦未見其有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二)本案被告雖於警、偵訊及原審以及提起本件上訴,均以伊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因在家中遭竊遺失而被人利用持以犯罪云云置辯。惟被告於警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底整理房間時發現遺失,但本案被告所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五日始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依據原審卷內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後,至九十六年十月底之間之存款餘額僅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一元,此後直到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才有再辦理存提之紀錄(先後跨行轉入一百八十九元、五千元,其後再分別跨行提款一百零六元、五千零六元),其後即係本案被害人丙○○、乙○○、丁○○等三人因受詐騙所為之匯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所為之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依據上開存摺所登錄之存款情形,尚難認有何人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至九十六年十月底之間,會為上開存摺所登錄之三十一元存款,而甘冒竊盜罪責竊取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復又於得手之後仍長期不為提領之動機。如有人係為利用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供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於同上期間竊取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會於何時遭申報遺失,此並非行竊者所得預料,謂其會甘冒匯入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四、五日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亦有悖情理。另外,縱使上開帳戶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後,至九十六年十月底之間之存款餘額僅有三十一元,但被告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郵局申請核發提款晶片,足證其在此後並非無使用上開帳戶之意,且印章亦為重要之信用證件;則謂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底發現遺失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後,會至本案案發之九十七年六月間,均置之不理,不向警局報案,亦不向郵局辦理掛失,此亦殊悖情理。本案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既原在被告持有之中,其所辯稱如何遺失等情又非可信,則原審判決認定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因被告之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始得持以用供本案犯罪之用,此部分認定即屬合理可信而非出於臆測。就此部分,原判決亦已詳述為此認定之理由。
(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如為個人理財之目的而要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隨時均可以其個人或至親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如不此之為,而以不相關之他人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反易滋生權利糾葛。故一般人無故購買取得他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其目的乃在用供一般財產犯罪以便取得贓款並藉以掩飾犯行以避免被警查知其真正身分,此應係一般心智健全之人所得預知之事項。本案被告心智健全,自難推稱不知。依據上開理由,本案既堪認定被告係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其對於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日後可能會遭人利用作為一般財產犯罪之用之事實,亦可預見,詎被告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亦果利用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為向本案被害人丙○○、乙○○、丁○○等三人詐取各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物之犯罪工具;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因侵害三人之財產法益,故屬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認定之理由自屬正當而不悖證據法則。
(四)本案原審判決係因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並非因為被告遺失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上訴意旨指為遭竊遺失,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既難認可信,被告又未提出新事證,即難認其就此部分有提出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係如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又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查知其係於何時、何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給何人,但本案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亦確有利用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為向本案被害人丙○○、乙○○、丁○○等三人詐取各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物之犯罪工具,以上既係依據本案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可得認定之事實,自無從因為被告否認犯罪而不為供述,即可解免其本案罪責。至於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無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與分贓,此均屬詐欺共同正犯之認定事項;本案原審判決既係認定被告僅為幫助犯,自無需認定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無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有無參與分贓。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係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但依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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