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原名江具保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受刑人即被告甲○○(原名 江淑華 )業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六○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送達予被告甲○○(原名江淑華)、具保人乙○○證書各一紙及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紙、被告甲○○(原名江淑華)、具保人乙○○戶籍謄本各一紙、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二份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自應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