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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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三號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五號及九十三年度存全字第三四0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分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三號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等事件,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二份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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