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前項法律規定,准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第一六九六號地號土地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經本院查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任一情事,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前項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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