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二九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証明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