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向相對人購入一棟建物,嗣查知該建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聲請人為此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修補,惟因相對人地址不明而遭郵局退回信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原因為「所寫地址早已改編,無法投遞退回原址」,並非「遷移不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故並無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