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丙○○被告己○○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叁仟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己○○、乙○○為被告,嗣因被告之抗辯而發現共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丁○○、戊○○等人,故追加起訴共同被告丁○○、戊○○,並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民國97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因被告乙○○所有、
出租予被告己○○而由被告丁○○、戊○○、己○○等人共同經營「中傣禮儀社」之坐落於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火勢猛烈,延燒至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街170及172號房屋,致原告損失甚鉅。事發後被告原本同意原告先清理受害房屋,俟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雙方再協商賠償事宜。案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於97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該案調解不成立時,該委員會稱將送鑑定,惟事隔數月均無下文。查起火戶「中傣禮儀社」為被告己○○、戊○○、丁○○共同經營,被告乙○○則為房屋所有人,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火災受有房屋、冷氣、傢俱、機車、鐵捲門及飲食攤營業用物料等財產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596,8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故為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減縮關於機車受損修理費用之請求即13,000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是系爭起火戶房屋所有權人,
伊將房出租給被告己○○,屋內是由被告己○○堆放禮儀社的物品。系爭房屋是用鐵架造,本來伊是停放車輛使用,是用手動拉鐵門的,後來由被告己○○設置電動門,伊沒有電動門的遙控器,就不曾在進去;房屋租金是每個月4000元,出租大約一年,本來租約到四月份就到期,伊去向被告己○○收租金,收到租金三天後就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原來是其他人承租的,最後租用的只剩下訴外人 鍾文龍 一個人,被告己○○原本是保證人,結果後來是被告己○○把東西搬進系爭房屋,但是被告己○○遲不與被告乙○○簽訂書面契約,租金是被告己○○的兒子即被告丁○○給付半年租金2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部分:對於被告乙○○所述,伊完全都不清楚,
系爭起火戶房屋只有伊子女在使用,伊只有偶爾進去裡面坐坐而已。伊並沒有承租,系爭房屋是伊同事向被告乙○○承租,因為他使用的範圍沒有那麼大,所以伊向他借來放東西,伊有補貼租金。系爭房屋出租之事,是由伊子女與被告乙○○談的,「中傣禮儀社」的負責人是伊兒子丁○○。系爭房屋原是伊朋友鍾文龍與被告乙○○簽立契約,當時屋主怕收不到租金,所以才找伊擔任保證人。伊向被告乙○○表示要另外找地搭設鐵皮屋,但是需要時間,物品暫放在原地,所以請被告乙○○讓伊放置物品。伊向來只要離開系爭房屋,都會將該處的鐵捲門關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丁○○部分:伊認為火災鑑定報告過於含糊,當時系爭
房屋為無人狀態,請求火災鑑定明確一點。「中傣禮儀社」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丁○○,被告戊○○只是掛名負責人,因為被告戊○○的戶籍地址在軍功里才能設立營利事業登記。96年間被告乙○○與訴外人鍾文龍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伊是接續使用,當時並沒有簽立契約,但我都有繼續交付租金給被告乙○○,從前次租約屆滿到火災發生的期間大約有兩年的時間,是被告乙○○不願意續約。原告所提出的損害金額不符事實,開價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戊○○部分: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火災的原因,伊在中寮工作等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鐵皮屋(按即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旁、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中傣禮儀社」倉庫,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鄰屋即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街170及172號房屋,而上開起火戶即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10日投消調字第09700094050號函附「中傣禮儀社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上開起火戶即系爭房屋,被告乙○○係所有權人,又使用系爭房屋之「中傣禮儀社」係由被告丁○○、戊○○、己○○等人共同經營,關於上開火災,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火災現場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勘查後鑑定起火處及起火
原因略以:「經現場勘查研判中傣禮儀社內部被燃燒後,呈北面後段客廳與喪葬、社場百貨置物間及南面後段靠於牆面上之帆布鐵架被燒燬最嚴重,與其上方鐵架石棉板,亦顯示後段較前段彎曲掉落嚴重,而鐵架彎曲方向是向神龕下方塑膠垃圾桶附近扭曲最為嚴重,故研判神龕下方塑膠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學原料放置其內,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使用爐具烹煮食物之情形,故應可排除使用瓦斯煮食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據現場勘查及清理結果,起火現場未發現可燃性液體或促燃劑燃燒跡象,研判遭人使用易燃促燃劑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據現場勘查及清理結果,神龕與塑膠垃圾桶附近採集到之可疑電線裝袋經丁○○現場簽名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鑑定結果,熔痕A及B之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造成之熱熔痕相似。…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暨火災概要研判起火處在神龕下方塑膠垃圾桶附近,經清理後發現塑膠垃圾桶被燒燬後,桶內、桶外底部均留有煙蒂及香煙紙情形,顯示平日有任意丟棄煙蒂之跡證,研判起火原因認係神龕下方塑膠垃圾桶附近煙蒂起火後,引燃周遭易燃物品,再向四周擴大延燒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97年3月4日9時30分前,火災現場位於南投市○○里○○街○○○號旁光明段44地號中傣禮儀社客廳內放置喪葬百貨物品北側牆面上小型土地公神龕下方塑膠垃圾桶附近煙蒂起火燃燒後,火勢由該處迅速向四周擴大延燒,因該處放置之喪葬禮儀用品(帆布、花圈、花籃、彩球、罐頭籃、式場、花廳、牌樓、羅馬柱、頭披、毛巾、告別式器具等)均為易燃物,一發不可收拾,造成南投市○○里○○街○○○號旁光明段44地號中傣禮儀社後段全被燒燬,前段僅受濃煙、輻射熱輕微影響,火勢並透過鐵皮隔間牆向南投市○○里○○街○○○號丙○○南面倉庫(南投市○○段○○○○○號上)後段竄燒」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10日投消調字第09700094050號函附「中傣禮儀社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52幀、火災現場平面圖、人員談話筆錄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核上開鑑定內容均已就火災現場物理及化學跡證、人員及受害情形等充分詳予調查分析,其鑑定為客觀有據,應堪採信。
㈡系爭起火戶房屋之管理使用狀況:
系爭起火戶房屋係供「中傣禮儀社」放置營業用物品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據證人即南投市內興里里長甲○○到場結證稱系爭起火戶房屋是被告乙○○出租給被告丁○○,用以堆放喪葬業使用之物品,實際管理使用人是丁○○,並設置有鐵捲門,平日係將鐵捲門關上,並非任何人都可以任意進出等語。又證人 張妙玲 結證稱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房屋並沒有門牌,該處原來是放置農具使用,房屋是被告乙○○所有,先前係出租予訴外人鍾文龍,並由被告己○○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期於96年4月24日屆滿後,該房屋由被告己○○占有使用,未將房屋歸還出租人,並擅自將手動鐵捲門更換為電動鐵捲門,伊要被告乙○○找被告己○○簽立契約書,但被告己○○未到,而是被告丁○○來處理,但是仍未與被告乙○○簽立契約,伊於火災發生前的一星期前即97年2月27日與被告丁○○協商要求其在97年3月15日前搬離,系爭火災發生時,房屋仍由丁○○使用中,僅作為倉庫使用等語。又據原告提出97年3月6日由里長甲○○見證、原告與被告丁○○共同書立之字據,係載明「大埤街168號(按即系爭火災起火戶)租屋人:」而由丁○○簽名之,有上開字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亦自認其係「中傣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只是借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掛名負責人而已等情。而系爭起火房屋之使用關係雖尚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然被告乙○○自陳確已由被告丁○○給付半年租金計24,000元,系爭起火房屋並係由被告丁○○占有使用中,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張妙玲亦證稱其已向被告丁○○表示願讓其繼續使用至97年3月15日前搬離,是被告丁○○乃以有償付租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與房屋所有人乙○○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乃成立租賃契約無訛。綜上,堪認系爭起火戶房屋確係由「中傣禮儀社」放置營業用物品使用,被告丁○○係該禮儀社之經營管理人,並係系爭起火戶房屋之承租人及現占有使用管理人。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並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800條之1著有明文。上開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所有權行使之規範,自為保護該相鄰關係之「鄰人」為目的之法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其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利用人,即應負誠實履行管理危險源並防免損害鄰人之義務,如有違反並因而造成相鄰關係之不動產權利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起火戶房屋係由被告丁○○承租及占有使用管理,並經營「中傣禮儀社」放置營業用物品,已如前述,被告丁○○就系爭房屋之利用及經營事業,應注意管理、防免鄰地之損害,然被告丁○○未善加管理中傣禮儀社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易燃喪葬禮儀用品勿使接近火源,甚至於火災發生時在現場仍菸不離手而經消防鑑識人員拍照為證,其任令煙蒂棄置於該處屋內客廳內放置喪葬百貨物品北側牆面上小型土地公神龕下方塑膠垃圾桶附近,煙蒂起火引燃四周易燃之喪葬禮儀用品,不但造成系爭起火戶房屋被燒燬,火勢並透過鐵皮隔間牆向鄰地門牌南投市○○里○○街○○○號原告丙○○所有之倉庫後段竄燒,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設有規定,然上開規定乃以建築物、工作物本身之欠缺而形成之危險所造成之損害為限,非謂其他關於建築物、工作物之利用行為而造成之損害均得依此規定令其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乙○○固係系爭起火戶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係由另被告丁○○承租使用,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以系爭房屋本身之欠缺為原因,其可歸責者乃被告丁○○經營管理租賃物之行為有所欠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㈤再者,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起火戶房屋屋內,因棄置
於神龕下方塑膠垃圾桶附近之煙蒂起火引燃四周易燃之喪葬禮儀用品所致,系爭房屋起火時無人在內,此已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中傣禮儀社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詳為載明在卷可稽。經查,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人為被告丁○○,其餘被告己○○、戊○○、乙○○既未於火災時在場,亦未對於系爭房屋之經營使用負有管理人之義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戊○○、乙○○等三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乙○○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前與被告丁○○於97年3月6日訂有協議書如前所述,其內容略以「茲因97年3月4日上午九點十分左右從大埤街168號(按即被告丁○○承租)發生火災,火勢猛烈,延燒至大埤街170號、172號(按即原告之房屋),影響甚大,有照片存證,經雙方協議同意受害戶(即原告)先清理乾淨。然後等南投消防局鑑定結果,雙方再協商賠償事宜」等語。依原告與被告丁○○之上開協議,堪認其等已合意預以照片保全證明方法後,由原告先行就其所有物所受損害以其費用先予回復原狀,或清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部分,嗣悉以費用及金錢賠償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受各項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不能回復原狀者之金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金信泰塑膠餐具行送貨單3張、修繕估價單1份均影本及照片10幀為證。查原告與被告丁○○既已協議合意預以照片保全證明方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請求賠償內容,應以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為證。經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其中僅15項(其中附表二編號3關於機車毀損部分已由原告減縮不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可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證明為於系爭火災中遭焚燬之物品及建物設施,依其所提出之證明方法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適當之金錢賠償價額;至其餘各項,原告復自陳並無足資對照證明其受損情形之照片可提出,自難逕予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金額如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與被告丁○○分擔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一:
┌─┬──────────┬───┬─────┬───────────┐│編│品名│數量│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洗衣機│1台│210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2│烘衣機│1台│250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3│機車修理│1輛│13000元│原告已減縮為不請求│├─┼──────────┼───┼─────┼───────────┤│4│冷氣機│2台│270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5│磨刀機│1台│120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6│發電機│1台│2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手提熱暖機│1台│35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8│鐵門電動馬達│1台│110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9│夜光錄影機│1台│150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10│工業用電扇│2台│40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11│日光燈雙管│8盞│40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12│燈管│1箱│25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13│置物櫃│2座│22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4│置物架│2座│10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5│電線全毀│││原告未列金額(不計)│├─┼──────────┼───┼─────┼───────────┤│16│紙袋│10箱│14700元│不能回復原狀(原購價格)│├─┼──────────┼───┼─────┼───────────┤│17│炸酥粉│4袋│1920元│不能回復原狀(原購價格)│├─┼──────────┼───┼─────┼───────────┤│18│環保提袋│8件│1500元│不能回復原狀(原購價格)│├─┼──────────┼───┼─────┼───────────┤│19│美食家耐炸油│8桶│7360元│不能回復原狀(原購價格)│├─┼──────────┼───┼─────┼───────────┤│20│第一香胡椒鹽│8箱│36000元│不能回復原狀(原購價格)│├─┼──────────┼───┼─────┼───────────┤│21│萬家香醬油│15箱│6750元│不能回復原狀(原購價格)│├─┼──────────┼───┼─────┼───────────┤│22│味精│1箱│320元│不能回復原狀(原購價格)│├─┼──────────┼───┼─────┼───────────┤│23│精鹽│1箱│620元│不能回復原狀(原購價格)│├─┼──────────┼───┼─────┼───────────┤│24│辣椒粉│3包│450元│不能回復原狀(原購價格)│├─┼──────────┼───┼─────┼───────────┤│25│傾倒垃圾│6台│24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6│電話線路││45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變電機│1台│15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8│充電機│1台│2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9│桌子│2桌│22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30│椅子│8張│32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31│小型磨刀機│1台│3500元│不能回復原狀(重置價格)│├─┼──────────┼───┼─────┼───────────┤│32│櫥房屋頂半毀││70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3│屋頂石綿瓦更換烤漆板│40坪│100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每坪││││││2500元)│├─┼──────────┼───┼─────┼───────────┤│34│右側大壁清板(規格│38坪│76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每坪│││0.5)│││2000元)│├─┼──────────┼───┼─────┼───────────┤│35│左側壁清板(規格0.5│16坪│32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每坪│││)│││2000元)│├─┼──────────┼───┼─────┼───────────┤│35│屋頂上包角│112塊│1344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每塊││││││120元)│├─┼──────────┼───┼─────┼───────────┤│37│(鐵)變形更正││23000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附表一編號1至37項,原告請求金額總計:596850元│└──────────────────────────────────┘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洗衣機│1台│21000元│照片編號8│├─┼──────────┼───┼─────┼───────────┤│2│烘衣機│1台│25000元│照片編號8│├─┼──────────┼───┼─────┼───────────┤│3│機車修理│1輛│13000元│照片編號2(已減縮)│├─┼──────────┼───┼─────┼───────────┤│4│冷氣機│2台│27000元│照片編號4、6、7│├─┼──────────┼───┼─────┼───────────┤│5│鐵門電動馬達│1台│11000元│照片編號3│├─┼──────────┼───┼─────┼───────────┤│6│紙袋│10箱│14700元│照片編號9│├─┼──────────┼───┼─────┼───────────┤│7│環保提袋│8件│1500元│照片編號9│├─┼──────────┼───┼─────┼───────────┤│8│美食家耐炸油│8桶│7360元│照片編號5、10│├─┼──────────┼───┼─────┼───────────┤│9│萬家香醬油│15箱│6750元│照片編號5、10│├─┼──────────┼───┼─────┼───────────┤│10│椅子│8張│3200元│照片編號9、10│├─┼──────────┼───┼─────┼───────────┤│11│屋頂石綿瓦更換烤漆板│40坪│100000元│照片編號1、5│││││每坪2500元││├─┼──────────┼───┼─────┼───────────┤│12│右側大壁清板(規格0.│38坪│76000元│照片編號1、5│││5)││每坪2000元││├─┼──────────┼───┼─────┼───────────┤│13│左側壁清板(規格0.5│16坪│32000元│照片編號1、5│││)││每坪2000元││├─┼──────────┼───┼─────┼───────────┤│14│屋頂上包角│112塊│13440元│照片編號1、5│││││每塊120元││├─┼──────────┼───┼─────┼───────────┤│15│(鐵)變形更正││23000元│照片編號1、5│├─┴──────────┴───┴─────┴───────────┤│◎附表二編號11至15金額總計為24444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計算為││244330元,均為照片編號1、5所示建物受損之修復費用│├──────────────────────────────────┤│◎附表二編號1至15項(扣除減縮之編號13)金額總計:36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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