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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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和順
陳仲适 兼被告 陳長 陳澤虎 黃添壽 黃再加 陳庄 陳國仁 陳政種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倉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菘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未為聲明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主文內容繼承部分三名 黃道 、 黃甲辰 、 黃清泉 等三人,其中黃清泉之部分已漏報,判決主文遺漏「被告 黃陳秀 、 黃小燕 、 黃加興 、 黃嘉雄 、 黃麗梅 共同取得」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211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872平方公尺,共有人黃清泉之應有部分48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沈陳捒、 黃德六 、黃清泉、 陳長泉 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經他造當事人即上開事件原告具狀 聲明渠 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指定期日續行辯論,固均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惟查,聲請人即上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黃永勳 、 黃永修 、 黃賜郎 、陳 黃菜花 、 黃合 、 陳黃腰 、 李黃茶 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一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八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道之 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嗣追加起訴僅請求原共有人黃甲辰之繼承人陳、 黃仲銑 、 黃耀賢 就共有人黃甲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一○辦理繼承登記,均經本院判決在案。至於被繼承人黃清泉之應有部分,縱有其繼承人黃陳秀、黃小燕、黃加興、黃嘉雄、黃麗梅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聲請人即上開事件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應由黃清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狀,並未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即繼承人黃陳秀、黃小燕、黃加興、黃嘉雄、黃麗梅就共有人黃清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有聲請人即原告上開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自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亦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