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吳統博
謝月女 曾OO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偉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梅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蘇思鴻 被告 陳振富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統博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謝月女柒拾肆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曾OO壹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統博、謝月女、曾OO各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新台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謝月女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原本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從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縮減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統博、謝月女係被害人 吳美霞 之父母,原告曾OO係被害人吳美霞之子。緣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且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過當地時速50公里之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被害人吳美霞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中正東路,本應注意穿越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未加注意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同向快車道上正向猛力衝撞被害人吳美霞,致被害人吳美霞撞擊車前引擎蓋鋼板擎蓋鋼板、擋風玻璃後,再彈起掉落撞擊車後擋風玻璃,惟被告仍無視於此,繼續高速往前行駛,迨行駛約200公尺後,被告吳美霞始於中正東路220號前自該車上翻落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腫脹、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竟逃逸未將被害人吳美霞送往救治,嗣經不明人士報警,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將被害人吳美霞送醫急救,但仍於3時2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吳統博、謝月女、曾OO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吳統博、謝月女請求之金額如下:㈠殯葬費用:原告吳統博支出喪葬費用三十萬元。
㈡扶養費用:
原告吳統博係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為61歲,原告謝月女係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為57歲,被害人吳美霞為其二人所生之女,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臺灣男性、女性平均壽命分別約為76歲、77歲,從起訴時起算,原告吳統博、謝月女可受扶養年限各為十五年、二十年。以每年每人消費支出十五萬元計算,再除以其等二人育有八名子女(包含吳美霞在內),則原告吳統博、謝月女得受被害人吳美霞扶養之金額分別為二十八萬一千元、三十七萬五千元。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統博、謝月女均從事農耕,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各支付其等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 曾奕翔 請求之金額如下:㈠扶養費用:
原告曾OO係00年00月00日生,起訴時為7歲,被害人吳美霞為其母親,對其負有扶養至成年之義務。從起訴時起算,原告曾OO可受扶養年限為十三年。以每年每人消費支出十五萬元計算,再除以父母各負擔一半之扶養義務,,則原告曾OO得受被害人吳美霞扶養之金額為九十七萬五千元。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曾OO係未成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即於年幼時痛失母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統博一百三十八萬元,應給付原告謝月
女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應給付原告曾OO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被告對上開車禍確有過失,但被害人吳美霞亦與有過失,此部分已於刑事案件中送請鑑定。其次,被害人吳美霞之家屬已領得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亦希望和解,但目前因前述刑事案件服刑中,又無其他資產,實無力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在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間地點,酒後無照駕車致被害人吳美霞於死,且事後逃逸。
㈡被告前述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所犯三罪分別為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㈢本件事故曾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被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又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美霞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單據、證物、戶籍謄本等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被害人吳美霞對於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案卷(內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2號相驗卷、94年度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案卷)查核無訛,有附於上開案卷內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幀等可稽,堪信屬實。
(二)關於被害人吳美霞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一節。查被害人吳美霞所穿越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刑案卷宗可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規定:「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被害人吳美霞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不得在該路段穿越道路,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則之情事,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使被撞後受有頭部外傷並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腫脹、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死亡,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毫無致生損害之原因存在,應認被害人吳美霞對於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考量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酒後、無照、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其之過失程度顯然較大,被害人吳美霞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應僅佔死亡結果發生原因的百分之三十。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三人主張減輕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得准許之範圍如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吳美霞死亡,被害人吳美霞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撫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
㈡玆就原告吳統博、謝月女、曾OO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正當,論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
原告吳統博支出喪葬費用三十萬元,業據提出報價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扶養費用:
原告吳統博、謝月女主張被害人吳美霞為其二人之女,原告曾OO為被害人吳美霞之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吳美霞對原告三人均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吳美霞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以每人每年十五萬元計算。本院衡酌目前一般社會經濟水準,認為扶養費用每人每年十五萬元應屬適當。查原告吳統博為34年8月28日生,原告謝月女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曾OO為00年00月00日生,而原告吳統博、謝月女除被害人吳美霞之外,另育有吳梅蘭、 吳春枝吳宜螢吳美美吳小惠吳昌儒吳昌潔 等七名已成年之子女,均有戶籍謄本可按。又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所示,起訴時原告吳統博、謝月女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歲(至113年5月)及25歲9個月(至120年2月),故被害人吳美霞與其他七名兄弟姊妹應平均負擔撫養義務至原告吳統博、謝月女二人之平均餘命為止。然夫妻間互負撫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有扶養請求權(民法第1117條)。查原告吳統博、謝月女之職業均為自耕農,經其等陳述在卷,顯然均有相當之收入及扶養配偶之能力,故其二人皆須至年滿60歲退休時,始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扶養請求權。從而,就原告吳統博而言,當其年滿60歲起(即94年8月28日起),而原告謝月女尚未滿60歲之前(即98年3月26日之前),原告吳統博之扶養義務人除子女八人之外,尚包括原告謝月女,當原告謝月女年滿60歲之後迄原告吳統博之平均餘命為止(即98年3月26日起至113年5月止),原告吳統博之扶養義務人則僅有八名子女。就原告謝月女而言,當其年滿60歲迄平均餘命止(即98年3月26日起至120年2月止),原告謝月女之扶養義務人為八名子女。而原告曾OO於起訴時年僅6歲餘,迄年滿20歲(即107年11月24日止)尚可受被害人吳美霞扶養13年5個月,但其父曾奕翔、母吳美霞應各負擔一半之責任。又原告三人之就本件宣判後到期之扶養費用,均應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依前開說明及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吳統博請求撫養費在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範圍內,原告謝月女請求之扶養費在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範圍內,原告曾OO請求之扶養費在七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三元範圍內,均為正當而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均不能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吳美霞為原告吳統博、謝月女之三女,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9歲,正值青壯年,卻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而遽逝,使渠二人十餘年之養育辛勞毀於一旦,並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原告吳統博、謝月女痛失愛女,自受有精神上重大之痛苦,本院審酌渠二人現年各為60歲、57歲,均為自耕農,認為渠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均為正當。原告曾OO為被害人吳美霞之子,發生本件車禍時,原告曾OO年僅4歲餘,如此年幼即失去母親,不但無法再受母親之關懷撫育,將來成長過程中亦缺乏母愛可以撫慰心靈,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至為重大,本院審酌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亦為正當。
⑷依上所述,原告吳統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
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謝月女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曾OO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三元。惟原告曾OO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之一百四十萬元補償金,有原告所提之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委託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支付命令申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209號支付命令(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可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2條第1、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故上開保險金既由被害人吳美霞之繼承人即原告曾OO取得,自應於向被告求償時扣除之,是原告曾OO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一百四十萬元,故原告曾OO請求之金額為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又被告及被害人吳美霞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各負十分之七與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吳統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謝月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原告曾OO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
(四)綜上,原告吳統博、謝月女、曾OO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七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自本院刑事庭庭移送而來,兩造均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
┌────────────────────────────────────────────────┐│原告曾OO:││自起訴之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即原告曾OO成年之日止),為13年5個月。此段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吳美霞、曾偉超二人。││此段期間扶養費用,應以計算至107年11月24日止之扶養費用總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二││人,即為被害人吳美霞應負擔之部分。││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0000÷0000000×606061×5÷12=37879元││0000000+37879=0000000元││0000000÷2人=785073元│├────────────────────────────────────────────────┤│原告吳統博:││一、自94年8月至98年年2月止(即原告吳統博年滿六十歲至原告謝月女年滿六十歲)││扶養義務人為謝月女、吳梅蘭、吳春枝、吳美霞、吳宜螢、吳美美、吳小惠、吳昌儒、吳昌潔等九人。││此段扶養費用,應以算至98年2月止之扶養費用總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除以九人,即為被││害人吳美霞應負擔部分。││94年8月至98年2月為3年又6個月││150000÷0000000×0000000=429221元││150000÷0000000×869565×6÷12=65217元││429221+65217=494438元││494438÷9人=54938元││二、自98年3月起至113年5月止(即原告謝月女年滿六十歲至原告吳統博平均餘年止)││扶養義務人為吳梅蘭、吳春枝、吳美霞、吳宜螢、吳美美、吳小惠、吳昌儒、吳昌潔八人。││此段扶養費用,應以算至113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總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減去至98年2月止││之扶養費用總額(應扣中間利息),除以八人,即為被害人吳美霞應負擔部分。││113年5月距今(95年5月)為18年││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8人=183387元│├────────────────────────────────────────────────┤│原告謝月女:││自98年3月至120年2月止(即原告謝月女年滿六十歲至其平均餘年止)││扶養義務人為吳梅蘭、吳春枝、吳美霞、吳宜螢、吳美美、吳小惠、吳昌儒、吳昌潔等八人。││此段扶養費用,應以算至120年2月止之扶養費用總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減去至98年2月之扶養││費用總額(扣除中間利息),除以八人,即為被害人吳美霞應負擔部分。││一、120年2月距今(95年5月)為24年又9個月││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150000÷0000000×454545×9÷12=51136元││0000000+51136=0000000元││二、98年2月距今(95年5月)為2年又9個月││150000÷0000000×0000000=292857元││150000÷0000000×909091×9÷12=102273元││292857+102273=395130元││三、00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8人=257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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