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書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自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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